(2017)苏0826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3139薛加荣与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加荣,周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139号原告:薛加荣,男,汉族,1985年9月10日生,住涟水县经济开发区。被告:周明,男,汉族,1968年7月21日生,住淮安市清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汉伦,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加荣诉被告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加荣与被告周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汉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明因做生意需要,于2017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累计共还了6万元,剩余4万元未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周明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虽然于2017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借条,但没有付款事实,该借条上所写的10万元是当时的赌账,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2.被告从2017年2月12日开始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原告付款113800元,已多付款13800元,对此,被告保留另案起诉返还的权利。综上,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欠原告的钱,原告诉讼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零时许,被告周明向原告薛加荣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薛加荣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2017年2月12日周明钱款已收到”。之后被告周明通过微信向原告薛加荣还款:2017年2月13日支付10000元,2017年2月17日支付10000元,2017年2月19日支付1500元,2017年2月20日支付1000元,2017年2月22日支付1000元,2017年3月2日支付3000元、2000元,2017年3月18日支付1000元,2017年4月24日支付500元,合计30000元;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薛加荣还款:2017年2月12日支付5000元,2017年2月13日支付10000元,2017年2月26日支付7000元,2017年3月2日支付10000元,2017年3月6日支付10000元,2017年3月27日支付4000元,2017年3月30日支付2800元、5000元,合计53800元;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017年2月14日转账20000元,2017年3月30日向薛加荣指定账号(戴晨晨)转账10000元,合计3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13800元。原告对被告上述付款无异议,自认被告已还8万元,尚欠2万元,对账明细中有部分在被告付款后原告又转给了被告,但在指定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关于借款的交付,原告陈述:其一般会有10-20万元现金在身上,用于放高利贷,2017年2月11日晚上七八点钟,被告打电话向其��钱,之后其开车到涟水县军民中心村洗澡后,吃完晚饭回到赢家宾馆13楼其开的房间内,钱从车上拿下后放在宾馆房间的床头柜下,与被告在八九点钟见面,晚上十二点后将1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期间两人一直在房间内聊天。但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对账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陈述的资金来源、款项交付过程及交付时间等情况,异于正常人之间的借款行为,但原告提供了被告所打的借条,被告周明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借条中亦写明“款项已收到”,被告辩解借条上形成的10万元系赌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条出具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13800元,故原、被告之间借贷��系成立。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还8万元,尚欠2万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原告1138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加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薛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翟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