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3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刘元琴、安徽双赢集团拍卖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元琴,安徽双赢集团拍卖有限公司,安徽聚星嘉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当涂县博望供销合作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琴,女,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凤,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双赢集团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明珠创世纪花园15号-1楼。法定代表人:董玉苍,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珍平,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聚星嘉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镇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道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翔,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安徽省当涂县博望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镇红旗街。法定代表人:马富庭,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元琴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双赢集团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拍卖公司)、安徽聚星嘉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星嘉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省当涂县博望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博望供销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4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元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凤,被上诉人双赢拍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珍平、聚星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原审第三人博望供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元琴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刘元琴与博望供销社之间存在承租关系,该拍卖侵犯了刘元琴优先购买权,对于刘元琴自建房屋的拍卖属于无权处分。刘元琴对涉案房屋拥有安置和补偿权益。被上诉人的拍卖行为在程序和实体上多处违法。拍卖之后的付款问题是转让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不在一年内履行,应当认定无效。原审法院对国有资产的认定错误,未能有效查清事实真相。买卖双方通过民事调解书已变更了拍卖合同,拍卖合同即本案拍卖确认单应认定为废弃的无效协议。双赢拍卖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刘元琴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案涉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法之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聚星嘉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刘元琴的上诉请求。一、刘元琴与博望供销社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拍卖未侵犯其优先购买权。刘元琴对案涉房屋亦无所有权。二、刘元琴称拍卖行为在程序和实体多处违法,没有依据。三、付款问题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不能因为未按约定履行致使拍卖行为无效。四、供销社资产属于集体所有,并非国有资产。聚星嘉业公司已经获得政府批准补办了土地出让手续,并且已经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故不会影响本案拍卖确认书效力。博望供销社述称,刘元琴认为存在承租关系与事实不符,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刘元琴的行为系无权占有。拍卖程序合法,拍卖结果的合法性已经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刘元琴依据国有产权转让的部门规章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不适用国有产权转让的规定,刘元琴以当涂县国资委办公室的批复反证供销社资产属于国有资产,逻辑上不成立。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刘元琴不能以合同履行的情况反向主张合同无效,该主张系本末倒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刘元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赢拍卖公司与聚星嘉业公司签订的第0000381《拍卖确认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元琴系博望供销社退休职工,1993年下岗后,从1994年开始承租博望供销社第一商场办公大楼一楼房屋一间。2003年博望供销社改制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刘元琴实际向博望供销社交租金至2000年,至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2008年12月26日,博望供销社(转让方/甲方)与聚星嘉业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第一商场(现中润博望超市)、旅社、食堂房屋按现状转让给乙方所有,转让价3977000元。2010年9月15日,当涂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国资办[2010]16号关于同意县供销社处置博望和新博供销社部分资产的批复文件,其中载明同意挂牌公开转让或拍卖博望、新博供销社部分资产,范围为博望供销社第一商场,建筑面积1238.5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495.81平方米,包括中润超市面积713.8平方米(房地权证号:房地权2004字00××23号号);门面房面积332.76平方米;二层库房面积192平方米。首次转让或拍卖资产公开挂牌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价,即博望供销社第一商场不得低于751万元,资产转让或拍卖保留价有效期截止到2011年2月19日。2010年9月26日,博望供销社委托双赢拍卖公司对博望供销社商业综合楼(房屋建筑面积713.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495.81平方米)进行拍卖,双赢拍卖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在《皖江晚报》上刊登拍卖公告,截至2010年10月18日,共有聚星嘉业公司、魏民红、李明、孙纯金、李进、汤复根等六位意向竞买人,最终有聚星嘉业公司与孙纯金参加竞买,2010年10月19日聚星嘉业公司以1460万元价格竞拍成交,双赢拍卖公司与聚星嘉业公司签订0000381号拍卖成交确认书。2014年10月31日,聚星嘉业公司与博望供销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协议约定双方选择资产评估价750万元作为博望供销社转让资产的成交价款。博望供销社表示与承租户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均已到期,目前均为事实租赁关系,在协议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负责通知承租户解除事实租赁关系,并限期腾让房屋。土地出让金由博望供销社承担53万元,多出部分由聚星嘉业公司承担。双赢拍卖公司拍卖费由博望供销社承担。2016年4月1日,刘元琴向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博望供销社与聚星嘉业公司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016年6月12日,该院作出(2016)皖0506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刘元琴在租赁合同期满后,继续占有使用原房屋,没有与博望供销社签订继续租赁合同,也没有依据原协议履行交付租赁费义务,双方之间在原合同期满后,对于原租赁房屋也不存在事实租赁关系,刘元琴对该房屋的占用系无权占用…刘元琴要求确认已经终止履行的《房屋转让协议》之法律效力没有实际意义,且实际转让并没有侵犯刘元琴的合法权利…”,判决驳回刘元琴诉讼请求。刘元琴不服提起上诉,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皖05民终84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刘元琴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其一,刘元琴作为博望供销社的员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产及土地享有何种权益,也不能证明拍卖行为侵害了其合法利益,因此其主张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于法无据。其二,拍卖确认书是拍卖机构和买受人对拍卖行为的确认,博望供销社依据相关文件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双赢拍卖公司拍卖其名下资产,双赢拍卖公司依据拍卖法的要求刊登公告、组织拍卖,在拍卖成交后与聚星嘉业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上述过程中并未发生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刘元琴也没有证据证明拍卖行为侵害了其自身合法利益,故该拍卖行为合法有效。其三,至于拍卖之后的付款等事宜属于合同的履行问题,迟延履行并不当然导致拍卖行为的无效,且双方后期因购买拍卖资产的纠纷已经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刘元琴认为博望供销社与聚星嘉业公司在拍卖成交后1年内未付款,4年后私下约定以极低价格交易,导致拍卖已经因为超期未履行失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其四,博望供销社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划拨土地,但不能因此当然认定地上的房产也属于国有资产,进而认为拍卖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刘元琴据此主张拍卖行为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元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元琴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博望供销社在委托双赢拍卖公司拍卖时,提供了当涂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国资办(2010)16号文件《关于同意县供销社处置博望和新博供销社部分资产的批复》、房地权2004字00××23号号《房地产权证》、当国用(90)字第09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资料可以证明博望供销社拥有建筑面积713.8㎡的当涂县博望供销社商业综合楼的所有权。在双赢拍卖公司刊登的拍卖公告中载明的拍卖标的为“当涂县博望供销社商业综合楼,位当涂县××街街,房屋建筑面积约713.8㎡,土地使用权面积约1495.81㎡”。第0000381号拍卖成交确认书中载明的拍卖标的为“当涂县博望供销社商业综合楼,建筑面积约713.8㎡”。本院认为,刘元琴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双赢拍卖公司与聚星嘉业公司签订的第0000381《拍卖确认书》无效。《拍卖确认书》的双方当事人是买受人和拍卖人,《拍卖确认书》既非拍卖合同,也非买卖合同,只是对拍卖结果的确认,故本案仅应审查拍卖结果是否有效。至于买卖双方是否依据《拍卖确认书》签订买卖合同及是否履行该买卖合同,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第0000381《拍卖确认书》确认的拍卖标的为“当涂县博望供销社商业综合楼,建筑面积约713.8㎡”,房地权2004字00××23号号《房地产权证》、当国用(90)字第09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博望供销社拥有对上述拍卖标的的所有权。因此,刘元琴提出的拍卖标的权属有争议,未依法领取权属证书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刘元琴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拍卖标的享有所有权或优先购买权,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刘元琴主张其对涉案房屋拥有安置和补偿权益,该权利即使存在,行使对象也是博望供销社,与本案涉及的拍卖行为无关。博望供销社依据相关文件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双赢拍卖公司拍卖其名下资产,双赢拍卖公司依据拍卖法的要求刊登公告、组织拍卖,在拍卖成交后与聚星嘉业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上述过程中并未发生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刘元琴也没有证据证明拍卖行为侵害了其自身合法利益,故该拍卖行为合法有效。《拍卖确认书》是对拍卖结果的确认,是买受人和拍卖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元琴要求确认案涉《拍卖确认书》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元琴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元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苗审判员 程亚娟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