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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卢孝校与郑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孝校,郑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1028号原告:卢孝校,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郑建军,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卢孝校与被告郑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3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孝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孝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4%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主张。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双方有经济往来。2016年6月2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7月15日前归还。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郑建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卢孝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郑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此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起,原告卢孝校向被告郑建军提供路基侧石。2015年年底,双方经核算,原、被告间形成的买卖货款共计30000元。嗣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剩余2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7月15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催讨未果,遂酿讼争。本院认为,原告卢孝校与被告郑建军之间的买卖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买受人应按约支付价款。被告郑建军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000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卢孝校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秋文代理审判员  任飞飞人民陪审员  任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