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405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董在红与王丽、孙淮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在红,王丽,孙淮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5民初436号原告:董在红,女,1968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王丽,女,1965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孙淮贡,男,1960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董在红与被告王丽、孙淮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王丽、孙淮贡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在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孙淮贡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在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8000元,合计58000元;2、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每月按时付息,如出现逾期还款付息,则借款人愿按借款总额的5‰每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时付息,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本金,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丽未作答辩。被告孙淮贡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2015年7月16日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被告王丽、孙淮贡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淮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为被告王丽、孙淮贡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结婚证上显示的结婚时间为1991年1月25日,至目前止两被告婚姻状况不明,故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和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董在红与王丽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6日,王丽、孙淮贡因生意周转缺乏资金向董在红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董在红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整,借款日期为2015.7.16,每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3.5%,每月按时还息。如出现逾期未还款/息,则借款人愿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每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人自愿对该笔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及出借为实现全部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王丽、孙淮贡,电话:153XXXX****、135XXXX****,借款日期:2015年7月16日。”两被告借款后共计偿还利息26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本息,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董在红要求被告王丽、孙淮贡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8000元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丽、孙淮贡向董在红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合计8000元的诉请,因借款发生后,两被告已偿还利息2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上述规定,两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26000元,应按照月息3%计算扣息,即从借款之日起(2015年7月16日)每月按利息1500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止,利息为26000元。2016年12月25日以后的利息两被告应承担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即两被告应承担的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为8000元(本金5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止,利息和违约金为8000元),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孙淮贡偿还原告董在红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及违约金8000元,合计5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丽、孙淮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明审 判 员  赵红燕人民陪审员  尹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于志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