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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龚阿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阿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12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阿三,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人龚阿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3月15日被传唤)。辩护人王首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阿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沐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阿三及其辩护人王首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傍晚,被告人龚阿三在苏州市平望镇某村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姜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龚阿三持碗砸伤姜某头、面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面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龚阿三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龚阿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阿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辩护人王首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人龚阿三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龚阿三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龚阿三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查明,审理中,被害人姜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龚阿三与被害人姜某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姜某对被告人龚阿三的行为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阿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照片、门诊病历、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姜某的陈述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阿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龚阿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由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龚阿三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阿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阿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凡 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