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4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郑萍与湛江市恒生铝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萍,湛江市恒生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4民初225号原告:郑萍,女,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际展,男,195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系郑萍的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苏,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恒生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官渡工业园C区恒业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恒星。原告郑萍诉被告恒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际展、肖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萍起诉称,被告恒生公司2013年11月因资金断裂导致全面停产,2013年12月湛江市政府召开《关于湛江市恒生公司融资危机协调会议》经全面调研取证,发现公司虽然流动资金断裂无法继续生产,但公司业务订单均在海外并没有受影响,公司还是具有可继续生存能力,根据《关于协调解决湛江市恒生公司复产自救有关问题会议》公司决定留守小部分员工在公司驻守等待新投资者,原告是留守人员,被告制定了工资表,确认为原告的应发工资,但自2013年11月至今却分文不予支付。至今已欠65000元工资,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恒生公司向原告清偿2013年11月至2017年2月工资65000元。被告恒生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郑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司机读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主体;2、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所有工资证明;3、复产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留守证明;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情况;5、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6、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恒生公司在生产之后,经过政府批准恢复生产,留守人员根据批准文件和被告的需要留下来坚持继续工作。被告恒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恒生公司是2004年4月30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铝压延加工;生产、销售:家用电器”。原告郑萍于1998年入职恒生公司,于2007年6月退休。恒生公司后因资金问题全民停产,但需保留一定的工作人员留守以便日后企业复产,故郑萍作为留守人员(继续工作人员),与恒生公司于2013年9月签订《协议书》,约定:郑萍的工作期限自2013年9月至恒生公司恢复生产;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伙食补贴+车费+电话费;社保按原公司正常生活方式继续负责购买。协议签订后,郑萍回到恒生公司继续工作至2015年12月,但恒生公司自2013年11月后,未能依约向郑萍发放工资。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共计欠薪65000元,每月工资表中均盖有“湛江市恒生铝业有限公司”公章。2017年3月3日,黄际展向湛江市坡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7日作出湛坡劳人仲案字【2017】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郑萍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郑萍以留守继续工作人员的身份与恒生公司签订《协议书》并回到恒生公司继续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郑萍依约提供劳务,被告恒生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郑萍的工资均以每月的工资表进行确认并加盖恒生公司公章,恒生公司拖欠郑萍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共计65000元劳务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但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的报酬郑萍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恒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湛江市恒生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萍支付劳务报酬65000元。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湛江市恒生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詹 敏 志审判员 符 康 富审判员 吴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梁罗芬(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