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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邹毛花、王完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邹毛花,王完成,夏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6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住址:正阳县真阳镇西大街东段3号。负责人:付永卫,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邹毛花,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王完成,男,1974年6月6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夏磊,男,1980年4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被告邹毛花、王完成、夏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毛花偿还借款���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王完成、夏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邹毛花于2010年12月8日以购拖拉机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2010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期限一年,额度有效期二年,额度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执行年利率8.715%,逾期罚息利率13.0725%。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王完成、夏磊为邹毛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保证额为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邹毛花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邹毛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曾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对该三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毛花、王完成、夏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邹毛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要求其偿还逾期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完成、夏磊自愿为被告邹毛花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担保期限之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毛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0年12月28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完成、夏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