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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闫可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闫可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闫可峰,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来厦暂住湖里区安兜社。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可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充分,本院于2017年5月1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乔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被告人闫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零时许,在本市湖里区安兜社651号门口,被告人闫可峰与被害人汪某因前晚喝酒时的口角而产生争执,并发展至互殴,被告人闫可峰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捅伤被害人汪某,致其左外侧胸部刀刺伤致膈肌破裂、胃全层破裂、脾破裂并行手术修补。经鉴定被害人汪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同日2时许,经民警通知,被告人闫可峰主动至厦门中医院接受警方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另查明,被告人闫可峰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同日被送至厦门市第一拘留所执行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可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林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作案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人闫可峰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44942.35元(币种下同)、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3561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72038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278061.35元。关于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人闫可峰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伤后至厦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日,共支出医疗费44942.35元。2017年3月17日,经乐平华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汪某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厦门市中医院门出院记录、住院清单、疾病证明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可峰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可峰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汪某的伤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的各项损失中,本院予以支持的数额为医疗费人民币44942.35元、误工费4999元、护理费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3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20863.36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83324.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可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闫可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3324.7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可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树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人民陪审员 :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庄剑斌书 记 员 :陈毓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分子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被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