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2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辉与杨琼、王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杨琼,王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2945号原告:刘辉,男,197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琼,男,1972年4月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猛,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浩,男,1996年3月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刘辉与被告杨琼、王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的起诉,被告杨琼申请追加王浩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被告杨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财产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拖车费等共计49006.9元;后变更为295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零时52分左右,王浩驾驶被告杨琼所有的苏C×××××号轿车沿东升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闫河东路交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原告驾驶的苏C×××××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王浩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及答辩状。被告杨琼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但我与驾驶员王浩是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时我把车辆合法租赁给王浩使用,王浩有合法驾驶资格,我尽到审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0时52分许,被告王浩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升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闫河东路交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原告刘辉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浩弃车逃逸。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辉负次要责任。苏C×××××号小型轿车系原告刘辉所有,该车经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需修理费2738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360元。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等共计49006.9元,后变更为29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杨琼所有,杨琼与其丈夫朱品栋共同经营“睢宁县睢城镇琼琼汽车租赁经营部”,事故发生时系王浩从该租赁公司租用肇事车辆,后发生事故。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王浩逃逸,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与保险公司已就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损评估鉴定书及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租赁公司营业执照、借车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睢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浩作为车辆使用人,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浩在交强险范围外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琼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出租该车辆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27380元,有车损评估报告及修理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1360元,有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拖车费500元、检测费300元、保全费320元,均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王浩应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刘辉各项损失19502元[(财产损失费27380元+评估费1360元+施救费、停车费500元+检测费300元+保全费320元-交强险2000元)×7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浩赔偿原告刘辉195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款汇入刘辉个人账户,户主:刘辉,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9);二、驳回原告刘辉对被告杨琼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晨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