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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黎发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黎发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刑初7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庭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人黎发显,绰号“阿朗”,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庭住址江西省上饶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邹先有,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徐忠,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发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沈某向本院起诉被告人黎发显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发显及其指定辩护人邹先有、徐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沈某在上饶县旭日街道办七六路蝶景园宾馆门口的马路上碰见被告人黎发显,随即驾车堵住黎发显所驾驶的车辆,上前要求与黎发显商谈债务纠纷一事,进而双方发生纠纷、拉扯。拉扯中黎发显持刀将沈某的腹部捅伤。经鉴定,沈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金某、谢某、田某、吴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被告人黎发显的供述和辩解等。据此,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黎发显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诉称,2014年12月29日下午14时许,被黎发显用刀刺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受伤后到上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治疗费12,957.62元。被告人黎发显至今未赔付治疗费。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黎发显赔偿医疗费12,960.62元,误工费(142元×120天)17,040元,护理费(142元×60)8,520元,营养费(30元×120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42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500元×20年×20%)10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32×11年×20%÷2)+(16732×14年×20%÷2)}41,829.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99,270.42元。原告方提供了下列证据:1、上饶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等。2、治疗费用票据。3、原告人及子女的身份信息。4、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二份)。被告人黎发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当庭认罪。辩解称,其不是故意要刺伤被害人沈某,只是被打后的反应。被害人沈某的损失其愿意赔偿,但家里生活困难,且被害人的要求太高。被告人黎发显提供了下列证据:1、小刀一把(刀刃已断)。2、上饶县四十八镇波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发显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还辩护称,本案中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无前科,家庭条件差。综上,故应对被告人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如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沈某在上饶县旭日街道办七六路蝶景园宾馆门口的马路上碰见被告人黎发显,随即驾车堵住被告人黎发显所驾驶的车辆,上前与被告人黎发显商谈债务纠纷一事,并拔走了被告人黎发显驾驶的车辆的车钥匙,为此双方发生拉扯。拉扯中被告人黎发显持小刀将被害人沈某的腹部捅伤,随后被告人黎发显逃离现场。经诊断,被害人沈某的腹部的伤情:1、腹部穿透伤;2、大网膜挫裂伤。经上饶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沈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沈某受伤后到上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治疗费12,957.62元。2016年2月7日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沈某伤残等级为伤残九级。2016年12月2日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被害人沈某伤后休息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120天。被告人黎发显至今未赔付治疗费等经济损失。2015年1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黎发显进行网上追逃。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黎发显在福建省武夷山市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发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小刀一把(刀刃已断)等物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金某、谢某、田某、吴某等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的陈述,上饶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等,治疗费用票据,被告人黎发显的供述和辩解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发显因与被害人沈某“债务”纠纷发生争执拉扯,并持刀刺伤被害人沈某的腹部。经诊断,被害人沈某腹部穿透伤、大网膜挫裂伤,经鉴定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黎发显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黎发显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人民币12,957.62元,误工费(142.8元×17天)2,427.6元,护理费(142.8元×17天)2,427.6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7,812.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要求被告人黎发显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等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要求赔偿鉴定费、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人黎发显持小刀刺伤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大,故指定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发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二、被告人黎发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812.8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尹奕峰人民陪审员  邓水福人民陪审员  祝发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梦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