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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1377夏浩东与张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浩东,张成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377号原告:夏浩东,男,1954年11月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睢宁县。被告:张成飞,男,1967年6月24日生,汉族,汉族,住睢宁县。原告夏浩东与被告张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鹿一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张成飞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浩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08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08年10月11日在我处借现金50000元,并立借据,约定月利率3%。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拖再拖,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成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1日,被告张成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夏浩东借现金50000元,并立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使用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来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张成飞向原告夏浩东借款并出具借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催要,被告未有及时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规定范围,原告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张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浩东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08年10月1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张成飞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玉代理审判员  鹿一琳人民陪审员  孙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