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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齐春田、张凤金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春田,张凤金,侯书亚,齐玉杰,齐振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刘红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1171号原告:齐春田,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系齐之岭父亲。原告:张凤金,女,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系齐之岭母亲。原告:侯书亚,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系齐之岭妻子。原告:齐玉杰,女,201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系齐之岭女儿。原告:齐振枫,男,201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系齐之岭儿子。委托代理人:王延军,邢台县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玮,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育才街***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层1103。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建彪,该公司员工。被告:刘红卫,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内丘县。原告齐春田、张凤金、侯书亚、齐玉杰、齐振枫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刘红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齐春田、张凤金、侯书亚、齐玉杰、齐振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延军、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建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春田、张凤金、侯书亚、齐玉杰、齐振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21时5分许,原告亲属齐之岭驾驶冀E×××××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邢台森曼集装箱加工有限公司宿舍门口下车后去开宿舍大门时,冀E×××××重型普通货车突然向前溜车与院墙相撞致车门挤压变形,造成齐之岭死亡,车辆损坏。据查冀E×××××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特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齐春田、张凤金、侯书亚、齐玉杰、齐振枫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各原告的身份;2.三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3.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证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4.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死者死亡的原因、过程;5.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被告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辆的信息情况;7.死者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齐之岭具有驾驶资格;8.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明死者系钝性外力作用死亡;9.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户籍已经注销。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但是本案是由于死者驾驶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自身被撞身亡,依据侵权法的基本原理,其自身损失应该当由其自己承担;另外,本次事故发生于2016年5月27日,但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无中止、中断等情形,故其权利不应当再得到保护;再者,死者持有的是C1驾驶证,本次事故属于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造成的损失;其虽在车下被撞,但其是本车的驾驶人,故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赔偿案件,原告起诉刘红卫但刘红卫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其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公司是替代侵权人赔偿的,本案的侵权人是死者自己,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基础,毫无法律依据。综上,本次事故不属于我司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各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刘红卫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经审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9被告有异议,经核实该证据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5月27日21时05分许,齐之岭驾驶冀E×××××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邢台森曼集装箱加工有限公司宿舍门口,下车后去开宿舍大门时冀E×××××重型普通货车突然向前溜车与院墙相撞车门挤压变形,造成齐之岭死亡,车辆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邢公交证字【2016】第2016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另查明,冀E×××××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刘红卫,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中事故发生后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关于赔偿责任及数额。本案中,齐之岭在事故发生前作为驾驶人员应当属于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齐之岭并不在车上,其应当属于第三者身份,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又事故造成齐之岭死亡给各原告造成的损失已超过110,000元,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刘红卫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春田、张凤金、侯书亚、齐玉杰、齐振枫各项损失110,000元。二、驳回原告齐春田、张凤金、侯书亚、齐玉杰、齐振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晶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