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礼桃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礼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礼桃,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地为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卫坪镇沙坪街,居住地为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区景苑小区*期。2017年6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礼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礼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黄礼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晚,被告人黄礼桃酒后驾驶川CC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自贡市高新区景苑小区往沿滩新城方向行驶。当晚21时10分,当该车行驶至自贡市高新区南湖逸都小区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挡获。民警将被告人黄礼桃带至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黄礼桃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4.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礼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挡获经过,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熊某的证言,被告人黄礼桃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被告人黄礼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黄礼桃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及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被告人黄礼桃的情形均符合上述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礼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享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江声华书 记 员 杨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