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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4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罗启祥与谭振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启祥,谭振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民初637号原告:罗启祥,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委托代理人:黎沛虹,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振和,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原告罗启祥诉被告谭振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沛虹,以及被告谭振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启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谭振和立即偿还拖欠罗启祥借款1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⒉本案诉讼费用由谭振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间,罗启祥与谭振和合伙经营高要市金利镇金泰业五金厂。2014年1月30日,双方对合伙厂进行拆伙清算,确认谭振和欠罗启祥分伙款112000元。因谭振和资金周转困难,经罗启祥同意上述欠款暂借给谭振和使用,谭振和于2015年7月13日向罗启祥立下借条一份,承诺自2017年1月起分24期并于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上述欠款给罗启祥。但是,谭振和未履行承诺,拖欠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还。罗启祥经多次向谭振和追讨上述借款未果,故起诉。谭振和对罗启祥所诉的合伙、拆伙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罗启祥的起诉理由不成立,立据时约定谭振和分24期偿还拆伙款给罗启祥,到期时也可以一次性还清,为此谭振和还另外出具了一张支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给罗启祥,故不同意罗启祥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9日,罗启祥与谭振和合伙经营高要市金利镇金泰业五金厂,并以罗启祥为经营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了该厂(个体工商户);此后,上述五金厂一直由双方合伙经营。2014年1月30日,罗启祥与谭振和经协商后一致同意对上述合伙经营的五金厂进行拆伙,经双方核算后,确定由谭振和支付拆伙结算款112000元给罗启祥。2015年7月13日,谭振与罗启祥经协商,就上述谭振和应支付给罗启祥的拆伙结算款112000元,由谭振和向罗启祥写立了一份内容为“今向罗启祥借到112000元(大写:壹拾壹万贰仟元)现金人民币,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本人自愿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四倍付息,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借据》,该《借据》落款处还由谭振和捺印、写下内容为“于2017年1月1号起分24期还4666元”的字样。但是,谭振和在立下上述《借条》后,没有按约定偿还任何一期款项给罗启祥,至今分文未付。罗启祥遂于2017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此外,谭振和在写立上述《借据》时,还向罗启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12000元、号码为30704430/30123087、出票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付款行名称为平安银行佛山三水支行、行号为307588005488、出票人账号为20×××72、出票人签章为“谭振和”,但其余内容均为空白的平安银行支票;庭审中,罗启祥以起诉事实同一理由,要求将上述支票退回给谭振和。谭振和还提供了一份《借款协议》,证实其与罗启祥合伙期间以钟三女名义尚欠广发银行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20日贷款合同期满时止的借款约10万元,由谭振和负责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谭振和与罗启祥对其合伙经营的五金厂于2014年1月30日进行拆伙结算后,就双方确认由谭振和支付给罗启祥的拆伙结算款112000元,于2015年7月23日由谭振和以尚欠借款形式向罗启祥写立《借条》,即双方由原来合伙、拆伙的权利义务关系变更为借贷关系;上述民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双方由此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是,谭振和在写立《借条》作为借款人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每月偿还4666元给罗启祥,至本案起诉时止连续拖欠罗启祥借款共13998元(4666元×3个月),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显已违约,故应对本案纠纷负全责。现罗启祥要求谭振和提前偿付本案尚欠借款11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谭振和认为罗启祥起诉理由不成立、不同意罗启祥诉请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涉案号码为30704430/30123087平安银行支票一张,鉴于谭振和存在前述违约情形,且罗启祥选择本案诉讼及要求退回,故罗启祥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回该支票给谭振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振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把其实欠原告罗启祥的借款1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清偿给原告罗启祥;二、原告罗启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号码为30704430/30123087的平安银行支票给被告谭振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谭振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凡宜审 判 员  徐海球人民陪审员  黄巧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绮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