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志华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华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刑初48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华,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台州市黄岩区。2016年9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7]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9日傍晚,被告人张志华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半洋张村,因债务纠纷与前来要债的翁某等人发生争执并打斗。翁某等人逃离后,被告人张志华手持柴刀砍砸翁某等人驾驶来的浙J×××××号指南者越野车,致该车前挡风玻璃、右前玻璃、机盖等处损坏,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5595元。另查明,当晚,被告人张志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时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志华向本院预缴了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损车辆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华因琐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志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已预缴了赔偿款,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刘世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屠星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