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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01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96年10月12日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家住文山市。���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经文山市人民检察批准逮捕,次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5日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梁某2(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金石路心视纪眼镜行店门口,高某某等人阻拦被害人梁某1、王某去路,并向梁某1、王某二人索要微信联系方式,遭到二人拒绝后高某某等人对梁某1、王某实施殴打,并强行抢走梁某1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梁���1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话信息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梁某1、王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2证言,鉴定聘请书、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随意殴打、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永奎审��判员李宾果人民陪审员  李碧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冷欣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