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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1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艳群与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张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群,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张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民初31号原告:陈艳群。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昌市(城北所)中原路52号。法定代表人:张能辉,董事长。被告:张能辉。原告陈艳群与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张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张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伍拾万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其法定代表人张能辉于2016年7月18日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原告于当天便将伍拾万元借给被告,被告收到款后写下借条并由两被告签名、盖章,还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希判如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证据2,转账凭证两张,证明钱已经分两笔转到了被告张能辉的个人账户上;证据3,收条,证明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已经在2017年1月25日还了20万元借款给原告。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张能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以及被告张能辉以个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共同借款500000元。同日,原告分别通过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转账400000元、100000元到被告张能辉名下账户。2016年7月28日,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张能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陈艳群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此款在2016年8月10号还清。”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张能辉分别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盖章、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讨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归还借款200000元给原告,但该公司称是代被告张能辉还款,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给该公司。2017年2月27日,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又归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余下200000元借款至今未归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20万元;从2016年8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5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2017年1月24日止,从2017年1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3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2017年2月26日止,从2017年2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张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艳群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转账凭证、《收条》为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从2016年8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5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2017年1月24日止,从2017年1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3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2017年2月26日止,从2017年2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张能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支付原告陈艳群本金200000元及相关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00000元从2016年8月11日起计至2017年1月24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从2017年1月25日起计至2017年2月26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从2017年2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逾期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张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志平审判员  李细龙审判员  胡映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