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蒋红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红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48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红星,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人蒋红星曾因盗窃,于2010年3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蒋红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7月19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红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红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晚,被告人蒋红星在本市青年西路智选假日酒店停车场,采用搭线发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钱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战速牌电瓶车。经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01元。被告人蒋红星于2017年4月26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蒋红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电瓶车己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红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蒋红星的户籍证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7)苏0602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蒋红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钱某、陆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红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红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红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红星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红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由被告人蒋红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顾 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浩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