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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与被告罗海峰、朱娅梅、罗雪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677号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住所地:芦山县清仁乡大板村大板组。负责人,庞兴华,该联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该联社员工。被告,罗海峰,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朱娅梅,女,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罗雪松,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与被告罗海峰、朱娅梅、罗雪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被告朱娅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海峰、罗雪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海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和2015年9月22日至2017年5月19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0240.02元及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4.391%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2.被告罗海峰不能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时,由罗海峰借款的保证人罗雪松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罗海峰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罗海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3年,按季结息,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以及违约赔偿责任等。同时为保证债权的实现,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罗雪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罗雪松为罗海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保证在被告罗海峰不能偿还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时,被告罗雪松承担连带责任,连带清偿原告10万元本金和利息、罚息。被告罗海峰取得借款后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原告自2016年11月27日起多次催告无果。被告朱娅梅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与请求,表示因被告近期经济周转不灵,未向原告按约偿还,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罗海峰与罗雪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海峰与被告朱娅梅系夫妻,被告罗海峰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同日,原告与被告罗海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使用借款1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3年,按季结息,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息为千分之9.2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罗雪松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罗雪松为罗海峰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罗海峰全额放贷,被告罗海峰未按约向原告还款,截止2017年5月19日,被告罗海峰还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240.02元未付,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本院庭审中组织举、质证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原告营业执照、贷款申请书、面谈记录、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等与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海峰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罗海峰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申请借款时其妻朱娅梅已知晓,并向原告表示同意作为夫妻共同之债向原告承担还款���任。原告与罗雪松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罗雪松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罗雪松在被告罗海峰不能按约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人支付借款义务,被告罗海峰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到期,原告请求被告罗海峰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包括逾期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朱娅梅基于夫妻关系,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罗雪松在被告罗海峰不能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时,在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海峰、朱娅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2015年9月22日至2017年5月19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0240.02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年息14.391%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二、被告罗海峰、朱娅梅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时,被告罗雪松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罗海峰、朱娅梅对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2元,由被告罗海峰、朱娅梅、罗雪松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姜天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