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温庆臣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庆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庆臣,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塔山镇。2005年9月28日因犯放火罪、盗窃罪被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庆臣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航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庆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温庆臣从绥中县来到兴城市旧门乡,分别进入金樊村村民郭某、张某1、冯某、王某、金某五家实施盗窃,在郭某家盗走人民币1100元,在张某1家盗走人民币500元,在冯某家盗走华为手机一部、SONY数码相机一部,在王某、金某两家未翻到有价值物品。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被盗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310元。被告人温庆臣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60元。另查明,被告人温庆臣盗窃所得物品已全部退赃、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庆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郭某、张某1、冯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2、张某3等人的证言,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加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庆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温庆臣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温庆臣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将盗窃所得物品全部退赃、退赔给被害人,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庆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3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张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邢杨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