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刑初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监视居住,后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2017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人叶某某脱逃,于2017年1月9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本院于同年7月26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便民路“朱静便利店”门口,采用推车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处的宇浪沙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6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便民路“中国福利彩票”门口,采用推车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于此处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20元。3.2016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路地板城门口,采用推车手段,窃得被害人方某停放于此处的新世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75元。综上,被告人叶某某盗窃作案3起,盗窃数额共计15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现场照片,证人乔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周某、方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违反监视居住规定,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已扣除先行被羁押的36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五百元、周某人民币五百二十元、方某人民币五百七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