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24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邓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1986年8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庐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3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1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于2017年7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皖A×××××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行至庐江县乐庄村安徽珍新米业公司门前处,因对前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所驾车辆与前方同向周某1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致周某1摔倒受伤。周某1后经庐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8日死亡。被告人邓某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6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发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主要有:被告人邓某某具有前科;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皖A×××××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行至庐江县乐庄村安徽珍新米业公司门前处,因对前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所驾车辆与前方同向周某1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致周某1摔倒受伤。周某1后经庐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8日死亡。被告人邓某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6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关于皖A×××××小型轿车与无好牌两轮电动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周某1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出院记录、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宫某、宛传政、叶某、郭某、周某2、熊某、许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衡本案情节,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丁玉梅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沈丽莉附: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