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2民初4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国庆与袁学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庆,袁学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2民初4660号原告:刘国庆,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涛,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晶晶,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学磊,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原告刘国庆与被告袁学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刘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5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1日,被告以作防水工程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拿走现金29000元整,约定2017年6月1日前还清。同时约定若到期前还款,则不收利息,若过期后还款则从2017年5月1日起按每天200元计算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被告却一直推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袁学磊的户籍地在河南省××岗××乡××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在本案中,原、被告户籍地均不在我辖区,而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我辖区居住,且原告亦未提供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我辖区的证据,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移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李云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常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