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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1-01

案件名称

邓浩、李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浩,李某1,罗某1,罗某2,焦孟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刑终132号原公诉机关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浩,男,1983年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5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系被害人罗某3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罗某3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罗某3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孟俊,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聊城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向阳南路水城嘉苑小区E2商铺。负责人:关大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瑜,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系该公司职工。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浩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7)鲁0983刑初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邓浩驾驶鲁P×××××、鲁PG×××挂重型半挂货车沿肥城市泰临路由东向西行至向阳街路口时,与顺行骑电动车的罗某3(男,62岁,住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刘庄居委会)刮碰碾轧肇事,致罗某3受伤,车辆损坏。罗某3因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于当日死亡。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罗某3符合交通事故头面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邓浩在知道发生事故后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查明,肇事车辆鲁P×××××、鲁PG×××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鲁P×××××车辆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鲁PGR**挂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车辆肇事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邓浩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孟俊所雇佣的司机,且事故发生在邓浩工作期间。因被告人邓浩的犯罪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2216元、丧葬费29098.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38.6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43153.1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孟俊向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邓浩的供述与辩解,肖某、罗某1、李某2、刘某等证人的证言,肥城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肥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受理案件登记表,肥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告人邓浩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罗某3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邓浩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邓浩驾驶车辆肇事,致被害人罗某3死亡,对此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而肇事车辆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邓浩有期徒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罗某1、罗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罗某1、罗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3153.1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浩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浩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对于上诉人邓浩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邓浩犯罪后投案自首,已经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对其定罪量刑是适当的,故上诉人邓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文生审判员  曹丙营审判员  王 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