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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3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安徽省天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天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卫某,何某,董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天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忠,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原审被告:卫某。原审被告:何某。原审被告:董某。上诉人安徽省天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卫某、何某、董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忠、张某、卫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张某提供维修登记表证明垫付维修费用,其中有卫某签字确认的34725元是张某参与维修的劳务费用,该费用不应为张某垫付的费用,应是张某为了天龙公司利益而在本职工作之外提供劳务,与天龙公司形成无因管理债权债务关系,故天龙公司应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张某”为由认定天龙公司应当支付该笔款项,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提供的维修登记表中的数额是由其自行手工填写,没有天龙公司的盖章确认,仅从该表看不出谁领取了所谓的维修费,费用是否存在都无法确定。即使卫某为天龙公司提供劳务,也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真实产生且由张某垫付,卫某并非案涉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其无权以天龙公司的名义签字确认。卫某、何某、董某也并非天龙公司的管理人员,亦无权确认张某所称的任何垫付款项。至于一审判决所称“无因管理”更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系雇佣关系,不是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二、从张某的诉请来看,其在没有证据证明与天龙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所谓的垫资,时间之长,数额之大,已经完全超出常理,明显不符合逻辑。三、张某提供的维修登记表中,物业公司的章真伪无法确认,即使为真,其盖章行为也不能证明是否产生维修费用及费用系张某垫付,因为张某及卫某等人作为工作人员,其进行的维修联络工作属于工作范围,双方也没有就维修需另行支付费用达成过协议。张某的签字行为仅能证明其在从事职务行为,其持有的维修表也是自行记录,真实性无法证实,该行为也仅仅是履行职务,无法达到证明其垫资维修的证明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张某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卫某二审述称:同意天龙公司的意见。董某二审述称:没有意见。何某二审未发表意见。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龙公司给付张某垫付费用213881元;2、卫某、何某、董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天龙公司、卫某、何某、董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于2009年10月份到天龙公司承建的肥西县上派镇张郢二期安置点项目工地担任材料员,负责收材料和保管材料。2010年8月25日该项目现场负责人何某在张某报销600元电话费的单据封面上审核并签字,2012年12月8日、2013年1月5日、9日、29日,该项目现场负责人之一卫某在张某报销车费10元、20元、10元、20元的单据封面上签名。维修材料费用报销单据中共382元有卫某签字。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几点:一、张某在工作期间产生的费用,其中电话费600元、车费60元、维修材料费382元,共计1042元,有天龙公司负责人审核并签字,证明该笔费用确实产生并经天龙公司认可,天龙公司应负有给付义务,故张某对该笔费用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电话费、车费和维修材料费中其他没有天龙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不予支持。二、张某主张为天龙公司垫付的各种费用是否真实存在。张某作为雇员,在天龙公司无授权的情况下,主张为公司利益垫付费用,其中垫资费用中的车费和电话费前文已经阐述,不再赘述。①门窗更换等费用,张某自述是“记录下来是为了让项目部老板和水电班组结算,水电工扣掉了(用以扣除水电班组的工程款),门窗更换也是如此”,所以该费用不是张某垫付,张某对该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②赔偿电线费是电线被偷的业主自己垫付的,不为张某垫付,张某主张亦无依据,不予支持;③医药费,张某无证据证明是因工伤就医产生的费用,且天龙公司不予认可,故张某对医药费的主张,不予支持;④生活费,张某为天龙公司提供劳务,天龙公司应支付劳务费,是否包括生活费,张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天龙公司不认可,故张某对于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⑤用电费,张某提供电费票据证明用电费用,但是电费是否用于天龙公司项目工地,张某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⑥雇佣小工费用,张某作为天龙公司雇员,是否有权雇佣小工?天龙公司均不认可,花重开、李大群、张永新证言,证明各自在工地做过小工,应是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⑦对于人工维修工资,张某提供维修登记表证明垫付维修费用,其中有卫某签字确认的34725元是张某参与维修的劳务费用,该费用不应为张某垫付的费用,应是张某为了天龙公司的利益而在本职工作之外提供劳务,与天龙公司形成无因管理债权债务关系,故天龙公司应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张某,故张某对该笔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其他没有天龙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不予支持。综上,天龙公司应给付张某35767元。三、卫某、何某、董某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肥西县上派镇张郢二期安置点项目中,卫某、何某、董某只是天龙公司管理人员,所做的各项工作都是职务行为。因此,卫某、何某、董某对张某的劳务费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安徽省天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张某35767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8元减半收取2254元,由张某承担1877元、安徽省天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7元。二审期间,天龙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人卫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提供的维修表中金额系张某自行填写,维修费不存在,且维修工作不是张某完成的。张某对天龙公司二审提供证据质证如下:证人卫某系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卫某的侄子,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卫某、董某对天龙公司二审提供证据质证如下:没有意见。张某、卫某、董某、何某二审未提供新证据。对天龙公司二审提供证据认定如下:鉴于卫某与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卫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作出的不利于张某的证言(卫某称其签名时维修表上“维修金额”一栏为空白),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至于卫某证言中其他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卫某系案涉工程负责人卫某的侄子,天龙公司认可卫某是案涉工程项目部中负责维修的工作人员。卫某称:公司项目部派卫某与张某去维修,卫某签字证明已经进行了维修,至于产生的维修费由谁负担,卫某不清楚。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系天龙公司在其承建的肥西县上派镇张郢二期安置点项目部聘用的工作人员。张某称其在案涉工程完工后,留守该小区,以处理后续性事务,在留守期间,因小区部分房屋的门窗、管道等出现损坏,其为此垫付了维修费,并制作了《维修登记表》。张某提供的《维修登记表》中详细列明被维修房屋的门牌号、维修日期、维修项目、维修金额等内容,并加盖了合肥启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郢小区物业服务中心的印章。天龙公司的维修人员卫某在其中部分登记表上签名,从卫某的证言反映,公司项目部确实派卫某与张某去维修,卫某签字也证明已经进行了维修,但其不清楚维修费由谁实际支付。按一般常理分析,维修门窗、管道会产生相关费用,鉴于天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该部分费用,故一审对卫某签名的维修费予以认定,基本适当,张某为了天龙公司的利益而垫付的费用应当由天龙公司负担。综上,天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4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天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