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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尚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27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女,1976年生,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9日被关押,同日由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1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尚某某伙同李某某(在逃)、沈某某(已判决)从安顺乘坐火车至曲靖,在火车上三人物色好被害人邓某某为诈骗对象,预谋实施丢包诈骗。23日4时左右,三人尾随被害人邓某某在宣威站下车,以丢包诈骗的方式将被害人邓某某银行卡的密码骗走,并盗走其银行卡和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随后将被害人银行卡上的40300元钱取走。被告人尚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3700元。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尚某某伙同沈某某(已判决)等人从贵州省安顺市乘坐火车至云南省曲靖市,几人在火车上物色好邓某某为诈骗对象,预谋以丢包诈骗的方式骗取邓某某的财物。次日凌晨4时许,尚某某等人尾随邓某某在宣威站下车,在火车站地道内,一人负责丢包引诱邓某某,沈某某负责捡包,尚某某配合沈某某取得邓某某的信任,丢包人以怀疑邓某某捡到其财物为由查验银行卡余额,从而骗取邓某某银行卡的密码,趁邓某某不备,尚某某盗走其银行卡和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随后尚某某等人到银行取走邓某某银行卡上的人民币40300元。被告人尚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3700元。2017年4月9日,被告人尚某某主动到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马场派出所投案自首,并退出赃款13700元,该款已发还被害人邓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记录,共同作案人沈某某的供述记录,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退款材料,发还清单,人员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及现金,并使用银行卡取出现金,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数额巨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尚某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退赔其分得的赃款,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刑期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学清审 判 员  周 劲人民陪审员  柴 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宁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