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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纵兆光与赵文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纵兆光,赵文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466号原告:纵兆光,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赵文庄,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纵兆光与被告赵文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兆光,被告赵文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纵兆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赵文庄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扣除已付3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原经营一预制厂,后经政府征用赔偿30万元。经孙秀荣介绍,并通过其我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2014年7月1日汇给赵文庄20万元、10万元,赵文庄口头承诺按季付息,标准为月息2分。后赵文庄按季付息至2016年1月26日止。后经我多次催要,其又分别于2016年7、8、9月三个月每个月付息1000元。剩余借款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赵文庄在庭审中辩称,纵兆庄所述部分不属实。赵文庄并未提出借款,而是纵兆庄和孙秀荣主动向赵文庄账户汇款。借款金额30万元属实,但赵文庄从未承诺过给付利息,其偿还纵兆光的款项均是本金。原告纵兆光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对方质证。对纵兆光所举证据1借条,赵文庄提出无法证明纵兆光给付该30万元,本院认为赵文庄在答辩阶段已认可收到该30万元借款,在其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前提,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赵文庄对证据2、3,以及本院对孙秀荣的询问笔录,提出偿还的款项是本金而非利息,该款究竟是何性质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阐述。经审理查明:纵兆光经孙秀荣介绍,先后于2013年1月29日、2014年7月1日分别出借给赵文庄20万元、10万元,赵文庄亦向纵兆光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按季度支付。后赵文庄于2014年4月26日及2014年7月28日分别付息1.2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季度1.8万付息至2016年1月26日止。后又于2016年7月至9月,每个月给付1000元,剩余款项拒绝偿还。纵兆光遂诉至法院,致本纠纷发生。另查,赵文庄称借款后转借于房地产开发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赵文庄向纵兆光借款并出具借条,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其应在纵兆光催要后及时偿还,赵文庄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纵兆光主张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就涉案二笔借款有无利息约定,关系到赵文庄偿还的部分款项是本金亦或是利息的认定。本院认为,首先从赵文庄偿还的数额及时间看,前期一季度付息1.20万元,后期随着借款数额增加至30万元,一季度付息标准调整为1.80万元,与纵兆光所述的月息2分按季支付相一致;其次,纵兆光与赵文庄之间并非特殊的亲属、朋友关系,且赵文庄在庭审中所述借款用途为转借房地产开发商所用,即非亲友之间又非基于生活性借贷的款项,双方对借款约定无息借贷不符合常理;最后,庭审后本院责令赵文庄到庭,其本人予以拒绝,其未对涉案偿还部分款项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利息月息2分的约定。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纵兆光诉请相关费用,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费用的发生,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纵兆光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扣除已还3000元)。二、驳回原告纵兆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赵文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鸿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婉璐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间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限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