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邢云龙、杜仕宇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云龙,杜仕宇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云龙,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2017年6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杜仕宇,男,198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2017年6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云龙、杜仕宇犯聚众斗殴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邢云龙、杜仕宇和张某2(已判刑)在一起喝酒时,得知张某2的妻子齐某在天津市宁河区堇色流年KTV唱歌时被孙某骚扰,邢云龙、杜仕宇遂伙同张某2携带木棍和塑钢管来到堇色流年KTV门前,遇到被徐征和张健打伤头部准备去医院就医的孙某,被告人邢云龙、杜仕宇和张某2持木棍、塑钢管追赶孙某,并将孙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孙某的肋骨骨折6处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头皮瘢痕、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双眼部挫伤、舌损伤、肢体软组织挫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6月8日、6月23日,被告人邢云龙、杜仕宇自动投案。2016年6月27日,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笔录等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邢云龙、杜仕宇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邢云龙、杜仕宇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邢云龙、杜仕宇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邢云龙、杜仕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云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杜仕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靳加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 刘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