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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曲木格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木格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9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木格日,男,1994年7月12日出生,彝族,文盲,无业,居住地四川省昭觉县。2015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木格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木格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木格日伙同甲某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7月22日凌晨4时许,由甲某某望风,被告人曲木格日撬窗进入重庆市渝中区锦城路乾矿火锅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盗窃店内收银台中营业款3000余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3月25日将被告人曲木格日捉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木格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是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木格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记账流水、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和截图、前科证明材料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木格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曲木格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木格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木格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曲木格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退赔渝中区锦城路乾矿火锅店三千余元。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至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