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郑贤鑫与杜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贤鑫,杜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266号原告:郑贤鑫,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杜建新,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原告郑贤鑫与被告杜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杜建新立即向原告郑贤鑫偿还欠款及违约金384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贤鑫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请金额3840元实际是余欠的货款并未包括违约金,违约金在本案不予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6日,被告杜建新向原告郑贤鑫购买化工原料。后被告杜建新向原告郑贤鑫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郑贤鑫29811元,于2015年1月15日还15000元,余额于2015年1月底还清,如有违约日付违约金百分之一。此后,被告杜建新仅陆续向原告郑贤鑫支付货款合计2597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贤鑫欠款38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杜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邹泽阳人民陪审员 卢晓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