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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81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福茂与丁晓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茂,丁晓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民初849号原告:张福茂,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溪市。委托代理人:敖彬,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晓玲,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住所地贵溪市。委托代理人:黄涛,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福茂与被告丁晓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茂及委托代理人敖彬、被告丁晓玲的委托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福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存款及兹息共计200000元(之后兹息按该款实际取得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9日,原告叫被告将名下分得的部分征地补偿款改为二年或三年的定期存款,并将两本活期存折交给被告。被告当日从原告鹰潭农商银行桥西分理处账户取出75000元,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贵溪市滨江营业所账户钱款全部取出,共计取出190000元左右。之后存折一直由被告保管,直至前些天才得知,被告未将190000元存入原告名下,而是在中国邮政银行贵溪市滨江营业所购买了一年期的理财产品,2017年2月20日又将理财产品及利息197841元取出,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安邦长寿稳赢保险计划”的保险。综上,被告将原告委托其改存为定期的养老款用于个人购买理财型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是事实。其从原告账户取出的款项为其夫妇及三个子女分得的征地补偿款,该款项当时是一并打入原告的名下,其中100000元是约六年前分得,75000元是约四年前分得。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一家分得75000元征地补偿款,按人口每人15000元,该款由村里打入被告账户。2016年2月19日,被告与婆婆苏金荣(原告妻子)持原告两本活期存折到银行,被告当日从原告鹰潭农商银行桥西分理处账户取出75000元,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贵溪市滨江营业所账户取出115906元,共计取出190906元。随后被告将此款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中国邮政银行一年期理财产品。2017年2月20日到期后,被告又将理财产品及利息取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200000元的“安邦长寿稳赢保险计划”的保险。原告以被告擅自将存款转存自己名下并占用不返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及兹息。另查明,张福茂现有银行账户两个,其中鹰潭农商银行桥西分理处账户2013年12月21日进账136683.32元后余额为136695.35元,至2016年2月19日取现75000元,期间未发生千元以上的进出账记录;另一个中国邮政银行贵溪市滨江营业所账户于2016年2月14日开户,当月18日进账115906.88元,次日取现115906元后未发生其他交易记录。还查明,2017年4月17日,张国福(原告儿子)起诉丁晓玲离婚一案,诉讼请求中要求丁晓玲返还张福茂夫妇养老款100000元,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并驳回该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流水记录、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证明所主张事实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系公公与儿媳关系,原告出于信任叫被告到银行办理取存款业务,并叫妻子陪同,被告从原告账户取出两笔款项存入自己名下。被告庭前书面答辩称款项系其夫妇及三个子女分得的征地补偿款,该款项当时是一并打入原告的账户,在庭审中又辩称如不能认定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则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予。但庭审中原告及妻子均明确无赠予的意思表示,结合原告夫妻年岁已高,不熟悉银行业务,叫儿媳即被告帮忙办理符合情理,被告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提出诉争款项系赠予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经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一家分得75000元征地补偿款,该款由村里打入被告账户。原告当庭承认该事实,但称该款已代被告夫妻交纳小孩计生罚款26000元,剩余的由被告丈夫张国福陆续取回。虽然张国福出庭称该75000元补偿款已被其全部用掉,但2017年4月17日张国福向法院起诉丁晓玲离婚,并要求丁晓玲返还张福茂夫妇养老款100000元,可知张国福与丁晓玲夫妻感情不和,张国福证言存在较大倾向性可能,且张国福对起诉丁晓玲返还张福茂夫妇养老款时未包含该75000元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同时原告鹰潭农商银行桥西分理处账户交易记录显示,2013年12月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未发现千元以上的进出账记录,原告另一账户同期除被告取现115906元外无其他交易记录。被告的陈述与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反观原告的陈述、张国福的证言与查明事实矛盾重重。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存入原告名下的75000元补偿款已由被告或其丈夫张国福取回,对被告辩称诉争款项中的75000元属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从原告账户取出115906元存入自己名下,无合法理由占用并一直不还,造成原告同等金额的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15906元。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相应兹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晓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福茂115906元;二、驳回原告张福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原告张福茂承担1261元,由被告丁晓玲承担2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方阿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