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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宜章与毛承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宜章,毛承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259号原告:陈宜章,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毛承丰,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陈宜章与被告毛承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宜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承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宜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承丰无答辩。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往来关系。2016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注明:“借条今借到陈宜章现金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利息3分,按月清息。借款人:毛承丰2016年2月23日”。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支付的40000元的收条。此后,被告支付了至2016年4月23日止的利息,所借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6年4月24日起至今的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签订借据并交付借款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毛承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陈宜章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的利息。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申请费620元,合计1720元,由毛承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曙光中路289)立案大厅A0112室刷卡缴费,并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作为诉讼费缴费凭证;汇款或银行转账的,开户行:长沙银行蔡锷路支行,户名:长沙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034049620017-600085030,并注明“诉讼费0201”字样。逾期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佐成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 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