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4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文生与焦振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生,焦振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2683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文生,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代理人:董永,香河县县城大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焦振伟,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代��人:袁海凤,河北薛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生与被告焦振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永、被告焦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海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5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彩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荆庄村××层钢结构厂房的彩钢工程,总建筑面积533平方米,工程款每平方米单价245元,总工程款130585元。工程完工后,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付。焦振伟辩称,原告主张的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情况、施工范围、总工程款数额均��实,但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属实,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000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还欠原告工程款50585元,因原告施工质量存在缺陷,所以未给付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发现原告承包建造的钢结构建筑主体存在质量缺陷,二层露台南端水平高度比北端高出4厘米,下雨、下雪时,露台上雨水、雪水倒流至二层北侧房屋内,并沿楼梯流至一层厂房,导致厂房无法正常使用;另外,钢结构一层北侧中间部位跨度过大,虽又增加两根钢柱,但该两根钢柱未能起到支撑作用,导致二层地面下沉,室内铺设的地板砖翘起。经两次维修未解决问题,露台地面比二层房屋室内地面高4厘米,同时露台水平坡度不符合规范要求。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同时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将存在缺陷的钢结构建筑拆除重建,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李文生针对被告焦振伟的反诉辩称,对被告反诉请求不认可。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厂房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被告提出的地板砖翘起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是前期搞土建造成的结果。原告承包的是钢结构工程,且在施工中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所以被告主张的雨水、雪水倒流现象与原告无关,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也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被告焦振伟作为甲方,原告李文生作为乙方,签订《彩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香河县刘宋镇荆庄村沙发厂的彩钢屋顶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为533平方米,工程款每平方米245元,共计130585元;工程款付款方式为:被告于原告施工前首付原告30%工程款,钢架完工时再付30%,余款完工时一次性付清。���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将建成的厂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期间,发现厂房二层露台地面南高北低,导致露台雨水向北流至北侧屋内,并经楼梯流至一层厂房,使厂房不能正常使用。一层北部空间跨度过大,虽然增加两根钢柱,但未起到支撑作用,导致二层北侧房屋地面下沉,室内地板砖翘起。被告以此认为原告施工质量存在缺陷,拒绝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0585元。另查明,被告的厂房施工工程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钢结构工程,即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另一部分为土建工程,包括厂房基础、砌墙、抹灰、打地面等。土建工程由他人承建,而不是原告承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彩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及被告自行录制的其厂房现状视频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彩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完成了施工工程,并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给付原告工程款。由于被告的厂房是根据不同结构的专业分工,由不同的施工队施工建成,原告只是承包了厂房的钢结构部分,即使被告录制的厂房现状视频能够客观的反映工程质量存在缺陷,也不能以此证明该缺陷是因原告施工行为造成。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实际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实际欠款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主张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并不妨碍被告就施工质量缺陷,向原告及其他施工人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文生工程款50585元。二、驳回原告李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焦振伟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11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广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