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4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卓文芳与被执行人卓永福、王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兴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卓文芳,卓永福,王亚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04执异16号异议人厦门兴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路23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82758259。法定代表人宋涛,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卓文芳,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被执行人卓永福,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被执行人王亚丽,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卓文芳与被执行人卓永福、王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厦门兴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基伟业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兴基伟业公司称,本公司与2017年7月3日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审查期间,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对厦门市鑫塔·水尚三期单元房产进行了拍卖执行房产,该房屋所有权为异议人所有,非王亚丽个人所有。为此,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对厦门鑫塔·水尚三期单元房产的拍卖。异议人兴基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厦门兴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宋涛身份证复印件;3、房屋实测面积表复印件;4、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书复印件;5、(2017)闽0203民初3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6、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7、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鄂0804财保7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以被执行人王亚丽名义登记的位于厦门鑫塔·水尚三期房屋一套,状态为轮候第五顺位查封,首封法院为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向我院发来移送执行函,将上述房屋移送我院执行。另查明,异议人兴基伟业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王亚丽请求判令解除与王亚丽签订的关于厦门鑫塔·水尚三期的房屋买卖合同,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对该房屋予以查封,查封状态为轮候第七顺位,且至今未下达判决。2017年6月7日,我院作出(2016)鄂0804执1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以被执行人王亚丽名义登记的位于厦门鑫塔·水尚三期的房屋一套,并于2017年6月9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后由买受人刘桂芬以10620000元的最高价格竞得。异议人兴基伟业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亚丽购买的已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法院可以依法对其进行评估、拍卖,受首封法院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委托及债权人同意,本院依法对厦门鑫塔·水尚三期的房屋的拍卖行为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上述规定,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案外人尚不能对抗在先查封,何况异议人起诉被执行人的案件尚未取得结论,故其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厦门兴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杜克斌审判员 罗 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艾宏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