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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更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董振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振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439号罪犯董振业,男,1986年6月21日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大专文化。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00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振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锡刑终字第000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7年7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董振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本院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董振业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本院认为,罪犯董振业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董振业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臻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江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