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秀权与陈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权,陈敏玲,林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1197号原告:陈秀权,男,汉族,1955年8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陈敏玲,女,1967年7月1日,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第三人:林进军,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陈秀权诉被告陈敏玲,第三人林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玲、第三人林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敏玲、第三人林进军共同履行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016)粤1721民初871号]、[(2016)粤1721执888号]的债务并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第三人林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阳西县人民法院作民事判决书[(2016)粤1721民初871号]判决:限被告林进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陈秀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林进军负担。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并未依判决偿还分文。经查实,被告陈敏玲与第三人林进军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敏玲应当对家庭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此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敏玲、第三人林进军不作答辩和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陈秀权以林进军拖欠借款236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林进军偿还借款236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作出(2016)粤1721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判决林进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陈秀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林进军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陈秀权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粤1721执888号。执行过程中,陈秀权以陈敏玲系林进军妻子,债务发生在林进军、陈敏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陈敏玲对(2016)粤1721民初87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另查明,林进军与陈敏玲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第三人林进军所欠原告陈秀权的借款236000元及利息已经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1721民初87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而该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系发生在被告陈敏玲与第三人林进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陈秀权请求被告陈敏玲应对(2016)粤1721民初87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敏玲、第三人林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敏玲对本院(2016)粤1721民初87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计2420元,由被告陈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0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叶文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