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8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顾锦君与胡信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锦君,胡信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初8981号原告:顾锦君,女,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胡信康,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顾锦君与被告胡信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原告顾锦君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已明确表示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顾锦君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毛增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燕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