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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叶明与黄祥存、湛江市步步通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明,黄祥存,湛江市步步通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424号原告:叶明。被告:黄祥存。被告:湛江市步步通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坤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招小燕,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叶明与被告黄祥存、湛江市步步通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步步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明,被告黄祥存,被告步步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招小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赤坎区光复路32-36号首层2号商铺房款余额19000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经步步通公司介绍,转让位于赤××号××号商铺给黄祥存,该商铺建筑面积22.02平方米,转让价款16万元(原告实收房价15万元,另外1万元为上步步通公司的中介费)。原告与黄祥存于2015年1月16日在步步通公司办公室,三方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各执一份,当日生效。原告于2016年5月已办理该房产的权属证给黄祥存。房款由步步通公司协助黄祥存分别银行代支付给原告如下款项:1、2015年2月6日代付税费1923元;2、2015年3月6日银行代支付税费5136元;3、2015年3月6日银行代支付税费33018元及另收房屋减价作为房款6000元;4、2015年3月6日由原告统一定收据收到受让方银行代支付的房款83923元。2015年3月6日,被告扣减房款3000元作为办证费用(该3000元办证费已结算归还给原告)和由员工陈爱芳扣减1000元作清理原告水电费押金(至今仍未肯归还)。上述各款项合计,原告共收到被告交来的13万元。按原告的承诺包价房款15万元,被告应支付房款尾数19000元给原告(原告另追收步步通公司员工陈爱芳扣减的水电押金1000元)。综上,原告转让给黄祥存的商铺,双方已在2015年2月27日到市房管局申办了房屋转让变更手续,并且黄祥存也取得了商铺的房产证。但房款余额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至今仍未结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祥存辩称:定金3万元已交付给中介机构。当时通过中介机构购买原告的涉案商铺的房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步步通公司辨称: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原告出具声明书已经收到被告黄祥存的全部房款。另外公司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以被告步步通公司为经纪方,原告与被告黄祥存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黄祥存购买原告的位于湛江市××区××号××号商铺,物业成交价为160000元(全包价),合同签定当日,黄祥存需支付定金30000元,由经纪方步步通公司代收代管,并同意代理方即时办理该物业过户的相关手续,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在定金中支付。合同还约定交易和产权过户的相关费用均由原告负责支付,由步步通公司办理缴纳手续。签订合同当日,黄祥存交付30000元定金给步步通公司,步步通公司出具《定金收据》给黄祥存予以确认。黄祥存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6日分三笔代原告缴交办证的相关费用共40078.72元给湛江市赤坎区地方税务局。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一张《收条》给黄祥存,内容为“今收到屋本1923元”,原告又于2015年3月6日出具三张《收条》给黄祥存,内容分别为“今收到黄祥存代交税费5136元”、“今收到黄祥存代交税费33018元,另收屋款6000元”、“今收到黄祥存交来购买光复路2号铺款83923元,房款已交齐”。上述四张《收条》的款项总计130000元。原告亦确认已收到黄祥存的房款130000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步步通公司均确认中介费为10000元。被告步步通公司在庭审中抗辩已在2015年3月6日办理过户手续时,将代收代管定金30000元中的2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查明:涉案商铺已于2016年5月过户登记在黄祥存名下。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照履行。根据原告出具给黄祥存的四张《收条》和步步通公司出具给黄祥存的《定金收据》,结合原告和步步通公司对已收到黄祥存交付的费用均无异议,本院对黄祥存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房款1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中黄祥存不需再承担支付房款给原告的责任。关于步步通公司应否交付房款给原告。根据双方确认,步步通公司应收取的中介费为10000元。因此,步步通公司代收的30000元定金扣除中介费10000元,余下20000元应作为房款交付给原告。步步通公司庭审中抗辩已交付给原告,但原告不予认可,步步通公司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由步步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请求步步通公司支付代收的房款19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江市步步通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收的房款19000元给原告叶明。二、驳回原告叶明对被告黄祥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6元,由被告湛江市步步通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审 判 员  黄龙飞人民陪审员  谭 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