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财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刘立国与王海峰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立国,王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23财保24号申请人刘立国,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被申请人王海峰,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申请人刘立国与被申请人王海峰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驾驶的车牌号为×××大型自卸货车一辆。申请人刘立国提供刘春(系刘立国父亲)所有的两辆车作担保,分别为×××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及×××号小型越野客车。本院认为,申请人刘立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王海峰驾驶的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二、查封申请人刘立国提供的刘春所有的×××号长城牌小型客车及×××号小型越野客车。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申请人刘立国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初永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张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