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徐一兵与陈曙光、郭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一兵,陈曙光,郭宁,刘中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2225号原告:徐一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国栋,河南敏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曙光,男,汉族,住山阳区。被告:郭宁,女,汉族,住山阳区。第三人:刘中金,男,汉族,住山阳区。原告徐一兵与被告陈曙光、郭宁,第三人刘中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一兵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栋、第三人刘中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曙光、郭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曙光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15600元(按月息2分从应还借款之日计算至欠款还完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1日);2.被告郭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被告陈曙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徐一兵借款共计10万元,并口头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月息2分。应陈曙光要求,原告将款转账支付第三人刘中金银行卡内。期间被告又数次借原告3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求法院判如所请。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第三人刘中金述称,刘中金认识原被告,大家都是朋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刘中金不清楚陈曙光向原告借钱的事情。因陈曙光被列入失信人黑名单,他就让刘中金替其办了一张储蓄卡,卡办理好后一直由陈曙光使用,该卡的联系电话留的也是陈曙光的电话。该卡平常是如何使用的,相关的资金往来,刘中金都不清楚。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曙光借原告现金100000元;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刘中金证明1份,证明原告按被告陈曙光的要求将钱转至第三人刘中金名下中国银行卡尾号为8687的账户中,该卡一直由陈曙光使用;4.银行流水2页,证明原告自2016年6月16日起向刘中金的账户转款共计124100元,另有5900元以现金形式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曙光,原告共借给被告陈曙光130000元。第三人刘中金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因刘中金未见过陈曙光的签名,无法辨认;证据2无异议;证据3是刘中金本人出具,但刘中金仅将尾号为8687的中国银行储蓄卡借给陈曙光使用,该卡的资金往来、原告是否借钱给陈曙光,刘中金一概不知;证据4是凭刘中金身份证打印出来的,但该卡由陈曙光使用,不清楚相关资金往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4可相互印证部分,对10万元借款及2016年11月-12月四笔转账共计26600元予以确认,原告称2016年11月、12月另支付部分现金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陈曙光、郭宁、第三人刘中金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曙光、郭宁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曙光借用第三人刘中金名下中国银行尾号为8687的借记卡。被告陈曙光向原告借款,原告应其要求分别于2016年6月16日、8月18日向该中国银行借记卡转账49000元、48500元,并出借部分现金,后被告陈曙光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共计10万元。其后原告再次应陈曙光要求,自2016年11月15日-12月7日分四次向该中国银行借记卡转账共计26600元,就该四笔款项被告陈曙光未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于2017年7月11日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对于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陈曙光在其与被告郭宁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本金应以126600元为准,且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曙光、郭宁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一兵偿还借款126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徐一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06元,由二被告负担1434元,原告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君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孟庆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