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正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祥,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住衢州市柯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正祥饮酒后驾驶浙H×××××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衢州市衢江区振兴中路46号门口路段处,遇执勤交警检查,李正祥见状即倒车驶离现场。车辆倒至振兴中路162号门口路段时,李正祥将车辆靠边并下车准备离开,被赶来的交警控制。经对李正祥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经对李正祥血液抽样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80mg/100ml)的国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正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案件查获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入党志愿书等,证人汪某,4、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正祥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报告,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正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正祥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正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卓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