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马某、王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小名二毛旦),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被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4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右旗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无前科。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云某,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云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王某、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7年1月1日下午17时许,在土右旗萨拉齐镇中心岛汇元马路边,被告人马某将被害人常某上衣兜内的一部OPPO-R9PLUS手机盗走。被告人马某通过被告人王某介绍,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云某。经土右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3240元。2、2017年2月24日下午,在土右旗萨拉齐镇中心岛源泰广场附近(东百货门口),被告人马某将被害人韩某上衣兜内的一部VIVO-X9手机盗走。被告人马某通过被告人王某介绍,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云某。经土右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2552元。案发后,2017年3月27日,办案单位将上述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韩某。3、2017年2月28日下午16时许,在土右旗萨拉齐镇中心岛永盛城门口,被告人马某将被害人李某上衣兜内一部OPPO-R9S手机盗走后,交由其朋友杨某使用。经土右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2668元。案发后,2017年3月14日,办案单位将上述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李某。4、2017年3月9日中午12时许,在土右旗萨拉齐镇中心岛汇元马路边,被告人马某将被害人银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R9PLUS手机盗走后,转借给被告人王某使用。经土右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2436元。案发后,2017年4月21日,办案单位将上述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银某。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马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云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材料:1、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书证:常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归案经过;3、证人杨某的证言;4、被害人银某、李某、常某、韩某的陈述;5、被告人马某、王永永、云艳平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7、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多次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明知手机是犯罪所得赃物,仍然为他人介绍,并由被告人云某两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被盗手机,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云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王某、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下午17时许,在土右旗萨拉齐镇中心岛汇元马路边,被告人马某将被害人常某上衣兜内的一部OPPO-R9PLUS手机盗走。后该手机通过被告人王某介绍,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云某。经土右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3240元。2017年2月24日下午,在土右旗萨拉齐镇中心岛源泰广场附近(东百货门口),被告人马某将被害人韩某上衣兜内的一部VIVO-X9手机盗走。后通过被告人王某介绍,该手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云某。经土右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2552元。2017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将该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韩某。2017年2月28日下午16时许,在土右旗萨拉齐镇中心岛永盛城门口,被告人马某将被害人李某上衣兜内一部OPPO-R9S手机盗走,后交由其朋友杨某使用。经土右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2668元。2017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将该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李某。2017年3月9日中午12时许,在土右旗萨拉齐镇中心岛汇元马路边,被告人马某将被害人银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R9PLUS手机盗走,后转借给被告人王某使用。经土右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2436元。2017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将该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银某。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盗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花销及购买毒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本院的1-7号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经被告人当庭质证后予以认可,故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多次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明知涉案手机是被告马某犯罪所得赃物,而两次为被告人云某介绍购买;被告人云某两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被盗手机,二被告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王某、云某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王某、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单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单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艳茹代理审判员 梁凤仙人民陪审员 王吉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星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