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4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谭卫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卫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卫国,男,湖南攸县人,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卫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谭卫国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湘C×××××(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载40760kg河沙从江西省泰和县出发沿S320公路驶往湖南省攸县新市镇。3月26日1时46分许,当被告人谭卫国驾车行驶至茶陵县云阳街道曲江村路段时,与行人刘某1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刘某1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卫国将湘C×××××(赣D×××××)车组停在十八丘加油站后报警,并步行返回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茶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谭卫国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谭卫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死者家属13万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谭卫国所驾驶的湘C×××××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湘潭县风顺运输有限公司,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责商业险,赣D×××××车登记所有人为泰和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发后,被告人谭卫国、车主周某与死者刘某1的家属在茶陵县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谭卫国在保险公司按规定核定的赔偿数额外另赔偿13万元,被害人刘某2的家属出具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卫国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保险单、酒精呼吸测试单、过磅单、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结论、茶陵县畅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仪器设备检验部分)、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湘龙司某中心[2017]交鉴字第299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车速)、犀城司法鉴定所[2017]犀鉴字第19号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1尸检报告)、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湘龙司某中心[2017]交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接触痕迹)、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株公交认字[20170002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谭卫国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卫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使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谭卫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谭卫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根据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卫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执行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 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段嘉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