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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南漳县九集镇良种场村村民委员会与何立文、马际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漳县九集镇良种场村村民委员会,何立文,马际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778号原告:南漳县九集镇良种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漳县九集镇良种场村。法定代表人:张家堂,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南漳县九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立文,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继,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际锋,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漳县。原告南漳县九集镇良种场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何立文、马际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漳县九集镇良种场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理人赵勇,被告何立文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建继,被告马际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漳县九集镇良种场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2年,被告何立文在九集良种场进行体制改革时,抢占了原告所有的雷家凼子泵站和雷家凼子、铁塔西堰两处用于泵站提蓄水的水面,导致九集镇良种场村五组等组的农田无法正常灌溉。2015年,被告何立文私自将雷家凼子转卖给被告马际锋用于养鱼,导致下游村组的农田无法放水灌溉。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腾退占有原告所有的雷家凼子;2.被告何立文腾退其占有原告所有的铁塔西堰和雷家凼子泵站。被告何立文辩称,1.两被告并非共同侵权人,原告将我们列为共同被告不合法;2.原告起诉未经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故原告起诉无效,应当驳回起诉;3.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本案的凼子、泵站都属于九集镇良种场村集体所有;4.我并未非法抢占凼子、泵站,原告主张腾退应提供法律依据;5.本案应当为承包合同纠纷,原告的请求不明确,不知是要求解除合同,还是确认合同无效。2004年,原南漳县良种场公开发包其所有的凼子和堰塘,我与梅兴华、梅兴军共同承包了雷家凼子和东、西铁塔堰,并支付了承包费12475元。雷家凼子泵站以前由原告交给万朝中管理,2014年万朝中将该泵站合法转让给我管理至今。我使用期间一直向电力局交电费,不存在不让村民放水灌溉的情形。村委会对我管理维护雷家凼子泵站一直知晓并默认,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委托管理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际锋辩称,雷家凼子由我和被告何立文合伙经营,我们经营期间不存在不让村民放水灌溉的情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2月11日,原南漳县良种场与梅兴华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东、西铁塔堰与雷家凼子由梅兴华承包进行养殖、管理,承包期限为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12475元。后何立文在未与南漳县良种场或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参与经营南漳县九集镇良种场村(原南漳县良种场)集体所有的铁塔西堰、雷家凼子及雷家凼子泵站至今。其中,雷家凼子自2013年秋至今由被告何立文、马际锋共同经营,铁塔西堰和雷家凼子泵站由被告何立文单独经营。二被告未向原告交纳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二被告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无偿占用集体财产,侵犯了集体财产所有权,应予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立文辩称,本案系承包合同纠纷,原告将其与马际峰列为侵权人不合法。审理认为,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和原告有合同关系的证据,即便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按照被告何立文所述,其于2004年与梅兴华、梅兴军共同承包诉争堰塘,该合同也于2008年12月30日届满,此时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在无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二被告无偿使用原告资产至今,构成侵权,故何立文关于其与原告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何立文还辩称,原告起诉未经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故原告起诉无效。审理认为,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事权利,而且本案的诉讼是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经济组织收回集体资产、维护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不需要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故何立文的这一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考虑被告在占用的堰塘内养鱼,鱼的捕捞需要一定的时间,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给二被告90日的腾退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立文、马际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向原告南漳县九集镇良种场村村民委员会返还雷家凼子;二、被告何立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向原告南漳县九集镇良种场村村民委员会返还铁塔西堰和雷家凼子泵站。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何立文、马际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交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华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 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