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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2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罗某与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853号原告罗某,女,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代理人柯刚胜,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某,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告罗某诉被告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俩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结婚当年8月,原告即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被告结婚至今未生育,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故而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依法分割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2、原、被告的婚姻证明;3、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273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柯某未予书面答辩。被告柯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柯某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在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俩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8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俩人至今未生育。2016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2017年7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依法分割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柯某婚后至今未生育,俩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仅半年,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婚后不久,原、被告即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达两年之久,双方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应认定其夫妻关系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财产的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柯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军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一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