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2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付治兴与李桂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治兴,李桂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治兴,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滨,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华(系李桂滨妻子),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付治兴与李桂滨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冀0827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李桂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冀08民终9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7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后,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冀0827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付治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治兴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7)冀0827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解除《宽城县天天快递转让合同》、返还全部款项48万元、赔偿上诉人5万元;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宽城县天天快递转让合同》的转让标的仅为天天快递代理权的转让,从而得出中铁物流、唯品会(品骏快递)、物流车等转让行为均系服务于天天快递代理权的结论,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涉案合同虽然名称叫《宽城县天天快递转让合同》(以下称合同),但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合同履行的内容为天天快递、安能物流、中铁物流、唯品会的代理权及相关财产的整体转让(见合同第二条第1款第i项、附件《产权交割确认单》第9条、《固定盘点表》),也就是说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被上诉人将天天快递、安能物流、中铁物流、唯品会的代理权及相关财产的整体转让给上诉人。如果没有安能物流、中铁物流、唯品会代理权的转让,上诉人根本就不会考虑与被上诉人签订《宽城县天天快递转让合同》。第二,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也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隐瞒不具备安能物流、中铁物流、唯品会合法代理权,事实上,也未能按合同约定将安能物流、中铁物流、唯品会的代理权及相关财产转让给上诉人,已经构成合同根本违约,被上诉人已经没有履行本合同的能力。第三,尽管《固定资产盘点表》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但该表由被上诉人提供,且盘点表中的手写字体确是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而转让总价也就是根据该盘点表记载的各项单价及无形财产价格构成的,并且《固定资产盘点表》中也列明安能物流、中铁物流、唯品会的作价,由此也说明合同履行的内容不仅是天天快递代理权的转让,也包括安能物流、中铁物流、唯品会的代理权。该证据应依法予以认定,鉴于被上诉人否认该证据,上诉人要求对该证据进行笔迹鉴定,以还原本案事实。第四,被上诉人只是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也就是只将天天快递的代理权转让给上诉人,不应视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本合同目的仅部分实现。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具备安能物流、中铁物流、唯品会的代理权,根本不能合法转让,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也予以进行了认定。但是上诉人支付了48万元合同价款给被上诉人,该48万元包括天天快递、安能物流、中铁物流、唯品会的代理权转让,而被上诉人只转让了其中的天天快递代理权,明显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综上,一审法院未将安能物流、中铁物流、唯品会的代理权转让认定为合同履行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取得安能物流、中铁物流、唯品会的代理权,而安能物流、中铁物流、唯品会的代理权转让是合同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明显被上诉人已经构成合同根本违约,本案合同根本无法全面得到履行,上诉人仅取得四个代理权中的一个,仅占合同权利的25%,签订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因被上诉人未能全部履行合同,现在上诉人每月处于亏损状态,如果本案显失公平的合同继续履行,上诉人将继续出现严重的损失,这是对上诉人极其不公平,也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请求返还48万元以及支付赔偿金,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的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48万元。但是被上诉人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本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如在手续办理过程中发现甲方不良资产或违规经营,乙方有权要求终止合同,甲方退还乙方所有付款,并赔偿乙方5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48万元及支付赔偿金5万元是有依据的。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正确的。李桂滨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4日签订的《宽城县天天快递转让合同》,在合同签订后,本案的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该转让合同义务,承德天昊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即天天快递宽城分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变更到上诉人付治兴名下,并到工商、邮管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宽城县天天快递转让合同》系双方达成合意后上诉人方起草拟定,该《宽城县天天快递转让合同》在开头序言中非常明确的注明了该合同转让标的,即“本合同系天天快递公司宽城县及辖区内所有乡镇代理权转让,根据《合同法》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整个合同都未提到所谓的中铁物流、唯品会、快捷快递代理权转让的事项,上诉人颠倒并虚构事实只不过是上诉人接手宽城天天快递后经营不善欲悔约编造的理由而己。《宽城天天快递转让合同》签订前双方经过充分的协商,上诉人也在被上诉人的快递经营场所实地考察驻扎半个多月观察经营状况,已经对被上诉人的经营项目、业务范围、营业利润等作了充分的了解,之后上诉人起草书写了《宽城县天天快递转让合同》,双方签订。假如该合同存在上诉人所述的那样存在的中铁物流、唯品会、快捷快递代理权转让,为什么上诉人自己在起草合同的文本中即案涉合同未和天天快递代理权一样明确注明?从这一点来看也印证了上诉人是对合同转让标的(仅为天天快递公司宽城县及辖区内所有乡镇代理权)是明知和认可的,根本不存在其他快递代理权的转让。(2)、关于《转让合同》中其他快递业务为什么写成资产而未注明代理权转让的问题:上诉人付治兴其本身原为天天快递宽城辖区铧尖代理,其对天天快递业务范围非常了解,明知只有天天快递是代理权,其他快递是代派业务,所谓代派业务即其他快递公司委托代派件,从中提取代派费用,代派费用比自己公司专属的天天快递公司的代理件提成费用要少,其他公司代派业务代派件提成双方认定为“其他或相关资产”,这些代派业务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及办理转让手续时均存续。至于上诉人受让天天快递宽城分公司后由于经营和管理不善,与其他委托代派的快递搞不好关系,部分业务流失系市场因素决定的,还有,同样一个公司,有的人经营就利润丰厚,有的人经营就赔钱甚至破产:比如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好好管理、及时派件、关系融洽其他快递公司就愿意将派件业务委托被上诉人办理,上诉人接手后不好好管理公司、管理方式、理念改变或关系不融洽,可能这部分利润和客户就流失,甚至可能赔钱,这不能归咎于被上诉人。(3)、《宽城县天天快递转让合同》对合同履行完成做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条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是在验收核对无误后,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转让款380000.00元,上诉人验收核对无误后支付了被上诉人380000.00元,应视为该合同履行完毕以及对合同标的、资产内容的认可。(4)、二审法院应着重审查双方认可的《宽城县天天快递转让合同》范围,根据《合同》约定,只有附件(交割单)系合同组成部分。至于所谓的“固定资产盘点表”根本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且未经双方签字认可,其所载内容及价款与转让合同和交割单相互矛盾,在整个合同及合同附件均未体现存在固定资产盘点表,该盘点表没有上诉人签字和日期,取得方式和来源也是不合法的。二、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手续办理过程中存在不良资产和违规经营情形,案涉合同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和约定条件,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价款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付治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2016年3月4日《宽城县天天快递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全部款项480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500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原告付治兴与被告李桂滨签订《宽城县天天快递转让合同》,合同内容:一、合同双方当事人:出让方(以下简称甲方)李桂滨,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付治兴。二、出让方基本情况:1、转让内容:……(4)乡镇站点网络明细情况(负责人联系电话,押金,状况)。(5)宽城天天快递名下所有一切设备:a、物流车1辆,牌号为冀HU57**;……i、资产:中铁物流,唯品会,快捷快递。其中快捷快递无加盟费和押金。2、甲方在协议期间有义务协助乙方完成转让顺利过渡。3、转让过程中出现所有费用手续费由甲方承担(追加保证金由乙方负责限额20000.00元,只包括中铁物流和天天快递)。……五、公司转让及价格支付情况:经协商后转让价为人民币480000.00元整。乙方分2期通过指定的账号(×××)将合同价款全部付清。付款方式如下:1、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人民币100000.00元整作为定金。2、甲方自合同签订日起1个月内完成营业执照(经营期限:无限期)、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及与上级公司合同变更等所有手续。将编制好的《产权转让交割单》提交给乙方,由乙方凭此清单逐项核对与验收,核对无误、验收完毕后,由甲、乙双方及其经办人员在该清单上签字按手印,方视为交割完成。乙方支付人民币380000.00元整。……七、违约责任……4、如在手续办理过程中发现甲方不良资产或违规经营,乙方有权要求终止合同,甲方退还乙方所有付款,并赔偿乙方50000.00元人民币作为补偿。八、其他条款,附件产权交割确认清单。甲方承德天昊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印章)、李桂滨,乙方付治兴,2016年3月4日。此合同附有产权交割确认清单,1、物流车1辆,牌号为:冀HU57**;2、电动三轮车6个;3、空调大三匹1台;4、巴枪2个;5、电脑3台;6、货架工作台4个;7、监控设备1套;8、蓝牙秤1个,小秤1个,手机7个,椅子4个;9、资产(中铁物流、唯品会、快捷快递、如风达快递);10、营业执照(经营期限:无限期);11、税务登记证;12、组织机构代码证;13、与上级公司合同变更等所有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治兴给付被告李桂滨480000.00元,被告李桂滨协助原告付治兴对承德天昊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及上级公司合同进行变更,承德天昊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进行变更登记,负责人由李桂滨变更为付治兴。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物流车、三轮车、电脑、货架子、工作台、牌匾、监控设备、蓝牙秤、小秤、巴枪、宽带、摩托车、手机、小圆椅子、对讲机、库存材料、空调、三轮摩托、租赁的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付治兴与被告李桂滨签订的《宽城县天天快递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付治兴主张,中铁物流、唯品会(品骏快递)、物流车等相关资产均不能正常经营和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返回合同价款并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不应予以解除,首先,案涉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对承德天昊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及上级公司合同进行了变更,并交付了物流车、三轮车、电脑等固定资产,原告也将合同全部价款支付给了被告;其次,案涉合同约定,原告分两期通过指定账号将合同价款全部付清,第二次付款是在原告将《产权转让交割单》内容逐项核对无误、验收完毕后再行支付,本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案涉合同签订后支付全部价款前,应尽到对天天快递运营状况及转让资产状况的考察、核实义务,其基于对利益的预期而向被告支付转让款480000.00元的行为应视为对被告转让资产及经营现状的认可;再次,原告虽主张被告转让的中铁物流、唯品会(品骏快递)、物流车等不能正常经营系违约,但无法提供因被告前述违约行为导致天天快递无法正常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和约定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就合同涉及的中铁物流、唯品会(品骏快递)、物流车等不能正常经营的相关问题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就其违约行为支付赔偿金50000.00元,但未能提供被告方不良资产或违规经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治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50.00元,由原告付治兴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3月4日,付治兴与李桂滨签订《宽城县天天快递转让合同》,该合同是付治兴起草的,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系天天快递公司宽城县及辖区所有乡镇代理权转让……”。合同签订前,付治兴进行了考察;合同签订后,付治兴给付李桂滨480000.00元,李桂滨协助付治兴对承德天昊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及上级公司合同进行变更,承德天昊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负责人由李桂滨变更为付治兴。依据转让合同,李桂滨向付治兴交付了物流车、电脑、租赁的房屋等设备。合同签订4个月后,付治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由李桂滨退还已支付全部款项,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判决驳回付治兴的诉讼请求,判决理由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已经详细阐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本案中,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已经履行。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予解除的情形,故付治兴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50.00元,由上诉人付治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淮志审判员 崔向京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谢 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