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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荣清与钱利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清,钱利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2243号原告张荣清,男,1946年5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任厚和,男,1963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钱利斌,男,1981年4月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上饶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东大道479号7幢1-3、1-4、1-5。负责人金邢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荣清诉被告钱利斌、太平财保上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清的委托代理任厚和、被告钱利斌、被告太平财保上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清诉称,2017年2月28日16时00分许,钱利斌驾驶赣E×××××小型轿车沿信州区凤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铜钹山大道路口时,碰撞前方车道同方向张荣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使张荣清受伤及车某。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利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荣清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损合计13,823元。被告钱利斌辩称:垫付4,470.6元医疗费。被告太平财保上饶支公司辩称:1、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劳动合同与银行流水;2、停车费不予认可;3、部分标准过高。经审查明,2017年2月28日16时00分许,钱利斌驾驶赣E×××××小型轿车沿信州区凤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铜钹山大道路口时,碰撞前方车道同方向张荣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使张荣清受伤及车某。张荣清受伤后被送入上饶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胸部软组织挫伤;2、双膝部软组织挫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利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荣清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赣E×××××号车投保于太平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钱利斌垫付4,470.6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工作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利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荣清负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张荣清的医疗费为9,127.86元、误工费为39÷30天/月×1,600元/月=2,080元、护理费为9天×150元/天=1,350元、交通费为9天×10元/=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20元/天=180元、营养费为9天×20元/天=180元、修理费为620元、停车费为1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荣清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修理费合计13,627.86元;二、被告钱利斌向原告张荣清赔付停车费15元的70%即10.50元;三、驳回原告张荣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在付款时,由太平财保上饶支公司向张荣清支付9,167.50元(13,627.86+10.50-4,470.86预付款),向钱利斌返还预付款4,460.36元(4,470.86-10.50),并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钱利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秋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逸芝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三江支行,帐号:20×××73)。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上饶市饶东支行,帐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