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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汪宜辉、王高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宜辉,王高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宜辉,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高松,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于阳,浙江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宜辉因与被上诉人王高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初9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以庭询谈话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宜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王高松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间曾经存在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次,通话录音中159××××6381的手机号码无法确认系汪宜辉所有,该份通话录音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应当由王高松就该份录音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最后,汪宜辉在原审庭审中并未认可双方当事人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对通话录音提出异议,应当由王高松对录音真实性申请鉴定。王高松辩称:王高松在原审提供的三份通话录音主体明确,内容清晰,时间连贯,内容符合日常谈话习惯,且王高松亦提供了部分借款的交付凭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当事人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高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汪宜辉偿付原告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间,被告汪宜辉因需陆续向原告借款86000元,其中50000元系于2014年8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另36000元系现金交付。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汪宜辉虽辩称通过银行转账收到的50000元系双方其它的经济往来,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王高松与被告汪宜辉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或出具相关的借款凭证,但通过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实际交付了86000元。故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双方亦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汪宜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高松借款本金8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2870元,由被告汪宜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高松以银行转账凭证及通话录音为据,主张汪宜辉向其借款尚欠本金86000元及相应利息,汪宜辉以收取的50000元款项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且通话录音不真实为由,否认双方当事人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取的50000元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且经原审法院释明亦未就录音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汪宜辉向王高松借款尚欠本金86000元及利息属实,汪宜辉应当按约偿还。综上所述,上诉人汪宜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汪宜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