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行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浦如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如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02行初156号起诉人浦如胜,男,1967年2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本院收到起诉人浦如胜以兴化市昭阳街道办事处、兴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诉称:起诉人在兴化市昭阳镇陈楼村洗洁精厂西侧集体土地上建有养殖鸡房一处,2015年3月,兴化市昭阳镇人民政府和西郊镇人民政府联合作出《楚水路西延地块房屋征收搬迁公告》,起诉人所有的鸡场也在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过程中,起诉人不同意征收,后兴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利用政府行政职权把起诉人合法产权认定为违章建筑,迫使起诉人签订协议。房子拆除后,起诉人得知其鸡场不是违章建筑,被起诉人兴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作出的通知书是违法行为。已有相同情况的案外人提起行政复议,泰州市人民政府确认两政府征收行为违法。因两被起诉人的违法行为使起诉人的合法产权未得到合法补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兴化市昭阳街道办事处、兴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共同赔偿起诉人因违法拆迁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842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必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对照本案,起诉人未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行政赔偿,而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有关行政赔偿诉讼的受理条件。经本院释明后,其仍坚持起诉,本院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浦如胜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秀芳审判员 刘亚莉审判员 王庆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潘玮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