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21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詹智雄与叶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智雄,叶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21民初1174号原告:詹智雄,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被告:叶少明,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住广西合浦县。原告詹智雄与被告叶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少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智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少明偿还借款17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元和利息给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詹智雄与被告叶少明系朋友。2016年5月21日,被告叶少明在合浦县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按期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的身份证一份、借条一份。被告叶少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被告叶少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出借人)詹智雄借给(借款人)叶少明人民币(大写)壹万柒仟元整,即¥17000元整。期限为陆个月,年利率为7.1%,于2016年11月20日本息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仟元整,即¥1000元整。如出借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还要承担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原告当日如数交付现金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詹智雄与被告叶少明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少明到期不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予全数归还。关于利息,原告请求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双方已经在《借条》中约明借期年利率为7.1%,应当从其约定,故本院确认本案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7.1%计算。关���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为1000元,利息及违约金约定合计未逾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原告一并请求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少明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违约金1000元及该借款利息给原告詹智雄(利息计算:以本金1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自2016年5月2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叶少明负担(该��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返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前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吴绍伟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